上海中药行业协会争议处理规则

来源: | 作者:协会秘书处 | 发布时间:2023-08-30 | 119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海中药行业协会争议处理规则

 

为及时妥善处理上海中药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间争议事项,维护会员单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少会员企业为处理纠纷所耗费的时间、精力等投入,构建和谐的上海中药市场环境和同行关系,促进行业会员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协会实际情况,制定本争议处理规则(简称“本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适用于协会会员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事项。若一方当事人非本会会员,而其提出申请或投诉的另一方当事人为本会会员,也可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行业争议处理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以调解为主要手段,遵循依法、自愿、平等的原则,妥善解决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管辖的、禁止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已受理、解决的除外。

第三条 各会员单位应自觉遵守本规则。

第四条 协会负责本规则的组织实施,协会建立由协会领导、资深人士组成的会员纠纷调解委员会,委员负责具体申请事项的调解工作。协会秘书处或聘法律顾问机构为争议处理机构,负责争议处理调解工作。

第五条 争议各方可向协会秘书处提出调解争议或者处理争议的书面或口诉申请。秘书处根据请求事项、事实依据等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

第六条 争议各方应本着彼此尊重、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合作共赢的原则,争取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

第七条 根据争议的性质特点、难易程度和发展变化,争议处理机构可采取灵活多样的调解方式:

(一)函件调解。争议任何一方要求调解的,争议处理机构向另一方发出调解通知函,协调各方自行调解,结束争议。

(二)斡旋调解。争议各方自行协商无法解决的,争议处理机构委派调解员从中斡旋,转达各方意见,提出调解建议,促使各方协商解决争议。

(三)合约调解。在争议处理机构主持下调解成功的,争议双方签署有约束力的合约。

(四)诉前调解。在进入仲裁或司法程序前,争议处理机构推荐律师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成功的,签署结束争议的调解书;诉前调解未成功的,按当事人意愿,进入仲裁或司法程序。

第八条 调解书应详细载明争议各方的名称、请求事项、调解过程和结果等内容,争议各方、调解员签名。

第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条 除了调解以外,争议处理机构可按照以下方式协调处理争议:   

(一)协调各方和解,结束争议;

(二)引导争议各方在非原则性问题或具体利益关系上选择让步妥协,化解矛盾,消除争议;

(三)由专家进行辨析,出具解决争议的建议书。

第十一条 一般争议事项,由争议处理机构直接出具争议处理决定书;重大争议事项,由争议处理机构提交协会会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出具争议处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对过错方的处理决定包括:诫勉约谈、书面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等。

第十三条 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不得接受当事人给予的任何利益好处,原则上本协会不向争议双方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本规则经协会八届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生效。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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