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批办法》的通知

来源:上海中药行业协会 | 作者: | 发布时间:2011-01-24 | 219 次浏览 | 分享到:
 
沪人社医监发(2010)55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加强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规范医保定点资格的审批程序,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批程序,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2〕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批、调整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本市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申请受理、审批以及相关医保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零售药店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零售药店。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合理布局、择优定点、保证质量、支持连锁;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本市药品零售业规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以及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容量等,制定本市定点零售药店总体规划,并根据总体规划对定点零售药店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费用、效率、服务人群以及服务需求变化等对定点零售药店总量进行调整。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对定点零售药店采用不定期审批的方式。具体接受申请和开展审批工作的日期以书面形式公布。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一年以上,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标准;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服务质量和提供的药品安全、有效;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有整洁的营业场所,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设置医疗保险专门服务区域,具备及时供应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配有1名以上执业药师、3名以上药师,能保证24小时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在执业药师或药师指导下提供服务。
 
  (六)严格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相应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九条  申请医保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统一印制);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以及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通过证书的复印件;
 
  (三)药师及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市商务委员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上海医药商业行业协会和上海中药行业协会组成定点药店扩展工作联合工作组,组织有关专家通过核对相关材料、实地勘察等方式对申请单位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定点药店扩展工作联合工作组的评审意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批期限的,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 个工作日。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定点零售药店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配购药选择。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显要位置悬挂“医保定点零售药店”铜牌。
 
  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经营范围经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同意变更的,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可以停止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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